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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股东法律风险
夫妻股东的法律风险
发表于:2015-11-1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对财产没有特别约定时,采用的是法定婚姻财产制。中国的许多家庭都采用法定婚姻财产制,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这种财产制下,如果公司的股东结构就是夫妻二人,不管他们的持股比例和分红比例如何分配,实际最终都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财产。

    1999年生效的《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要求是必须是2人以上50人以下。在当时,为了符合设立公司的法律要求,有一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是由夫妻二人组成,往往其中一人就是一个“名义股东”。从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和公司的角度来讲,这种股东结构具有一定的优势,意见比较容易统一,不宜出现公司管理僵局。但是,由于婚姻法中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导致这种股东结构必然产生两位股东的财产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最终依然是一种单一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当时,许多法院对此类公司都做出了“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法院认为如果认定这样的股权结构合法,让这样的公司享有法人制度的有限责任,就会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相违背,而且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一般都判决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05年以后实施的新《公司法》中明确了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即便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二人的股东结构,仍然存在被法院按照第20条的规定,做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在这里,夫妻二人的股东结构,将会被法院认定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会据此判决夫妻二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夫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就是家庭财产也可能会拿出来承担债务责任。一旦经营失败,对家庭生活的影响很严重。因此,夫妻股东的风险不容忽视。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要直接确认夫妻公司的一人公司地位,有一定的难度。夫妻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属于商事行为,对公司设立及行为后果主要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股东的身份、出资来源等没有明确要求,只是规定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公司,并不是以所有权的个数来确定公司股东人数。夫妻作为一个整体,但仍然属于两个自然人,而在现行法律上无法归入自然人法人作为一人股东。另外,实践中,夫妻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况很多,大多自行对股权做了分割,并且在争议时涉及不在其名下的那部分股权的情形很少,对第三人而言,在不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如果夫妻公司确实存在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也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否定特定情形下的公司人格,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那么第三人利益也不会因夫妻公司未遵守关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要求而受到损害。再者,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分别以各自的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以适当方式公示时,夫妻公司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性质是没有争议的。

夫妻公司为了避免争议,可行的办法是1)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登记时表明夫妻身份,并对出资财产进行夫妻财产约定;(2)对公司进行年度审计,规范公司财务管理,防止被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就股权转让的特定情形来说,股权转让行为是公司运营过程中较为常见的一类法律行为,其效力认定必须考虑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主要是第三章第七十二条,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共有股权系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或妻一方在转让股权时;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名。这也才符合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形式要求,但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如果第三人能证明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明知的,应当认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转让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形式上的瑕疵不应当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如果共有股权系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名义持有人在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第三人可以信赖工商登记的股东,而与其进行交易,而无需再去查明该股权是否系持有人以家庭或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征得其他婚姻法上的共有人的同意,否则有悖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对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都极为不利。此时无需再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实际上,从《婚姻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其着眼点亦在保护交易安全。因此,笔者认为;股权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第三人对工商登记的合理信赖,可以认定为第三人相信夫或妻一方有权处分股权的正当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影响股权转让效力的因素,股权转让应当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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