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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未做安排的法律风险
发表于:2014-8-19
 

从公司成立起,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均已做好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和共享收益的准备。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具备“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点,一位创始股东的死亡往往会给公司带来未曾预测的风险,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因此只要公司章程未做明确性的限制,那么原自然人股东的所有继承人均可继承股东资格。然后股东资格的继承,对其他股东带来的影响往往不是中性的,而是负面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股权继承的法律障碍 

在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存在着许多障碍。首先,《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但未明确规定由于多位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使得股东人数突破50人上限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公务员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人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存在身故股东继承人由于特殊身份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风险。

  

 

二、股权继承给公司经营带来的风险 

即使股权被继承,对于其他股东而言也往往存在着很大隐患。

1、存在多位继承人的情况下,虽然持股比例并未发生变化,但是在按股东人数的投票表决中,投票表决的格局可能发生变化。

2、股份可能会落到其完全不胜任股东的继承人手中,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并且身故股东的继承人能否获得利益、可以获得多少利益都具有不确定性。

3、如果继承人是外籍,那么将造成公司变成一家合资公司,形成额外的审批义务与可能的经营范围的限制。

  

 

三、股权被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风险 

《公司法》第71条有关向第三方转让股权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当继承人希望转让股权,或者公司章程约定股权不得继承而应由其他股东购买,如果其他股东无法筹集足够的资金购买身故股东的股权,股权可能会转让给第三方,甚至被转让至竞争对手。

  

 

四、股东其他附随义务无法实现的风险 

    如果股东之间签署了约定追加投资或者为公司提供融资担保的股东协议、一致行动人协议,根据“限定继承”的原则,继承人很可能无法或者不愿意履行这些约定义务。如果股东未完全出资,已经认购但未实际缴纳的部分的出资,继承人是否愿意按期出资,也存在着不确定性。而通过诉讼解决不但成本大,而且结果不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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